第五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外观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私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三)破坏防水结构,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造为卫生间、厨房;

(四)超负荷或者违反安全规定铺放、储存物品;

(五)擅自占用共有部分,迁移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六)擅自停用或者损坏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七)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油烟、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九)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十)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禽;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宣传品;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搁置、悬挂物品,存在安全隐患;

(十三)从建筑物、构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四)擅自在住宅内开设餐饮、娱乐、生产、仓储等经营性场馆;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违反治安、环保、建筑、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履行其义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录入信用信息档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