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他指定的人履行如下交接义务:

(一)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二)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有关房屋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结算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七)利用共有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履行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事项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