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续聘、解聘、另聘物业服务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物业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