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前,组织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