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并同时移交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业主身份证明材料。

建设单位已注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等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申请查询和调取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资料,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