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监督保安服务活动,推动智慧平安小区建设,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物业管理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的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日常监管,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依法处理建设工程质量、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等行为;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对二次供水、现制现售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物业服务收费等违法行为;

(九)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损坏公共绿地、任意弃置垃圾、违规饲养家禽家畜等行为;

(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破坏人防工程等违法行为;

(十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和指导落实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查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车辆违规充电等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