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城市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推动文明城市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制定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建设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地方法规 ·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