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因污染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在天然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污染区域进行捕捞。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