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