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犬只的许可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犬只定期防疫的管理由动物防疫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并由成年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即时清除。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犬只的,没收其犬只,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携带者未即时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