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不得搭棚、设架、堆放物品,窗外和外墙不得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
(五)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