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规定:

(一)容貌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和冰、雪;

(五)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冰、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