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公共水域、公共厕所和绿地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镇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宾馆、公园、风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镇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镇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内由本单位负责;

(八)电力、照明、供气、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收的土地由土地收储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法规 ·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