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认定标准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或者提出调整方案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三)未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道路、供(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保障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的;
(五)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