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内部重要结构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外部造型、色彩和内部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