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不可移动文物等各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存续时间、保护类别、文化信息等内容。

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已设定统一式样的保护标志外,其他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设置,在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损毁、涂改、遮挡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