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原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五)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六)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