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名录第十一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收到有关申请或者推荐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有必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