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农村垃圾投放、清扫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宅基地、承包地、畜禽养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广场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无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四)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村庄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