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