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第三十七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和检查,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考核内容。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