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厕所;(二)破坏、损毁公共厕所设施设备;(三)擅自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和用途;(四)非法排放、倾倒厕所粪污;(五)其他影响公厕清洁卫生的行为。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