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道路、河道、沟渠、坑塘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生活污水;

(二)损毁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