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污水治理第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村庄道路、河道、沟渠、坑塘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生活污水;(二)损毁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三)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