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章 垃圾治理第十二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鼓励通过粉碎转化、坑塘回填、回收利用及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建设使用等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再利用水平。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