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二章 垃圾治理第十一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