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

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

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