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