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者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者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