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第十二条有效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者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者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