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产生。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