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