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