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