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照占地面积或者开采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维护。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