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引洪漫地、地边埂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拦沙)坝、拦渣坝、谷坊、闸山沟、沟头防护、沟边埂、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保护范围;

(三)池塘、涝池、水窖、沉砂池、截水沟、蓄水沟、排水渠(沟)等水土保持蓄排水工程及保护范围;

(四)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五)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保护范围;

(六)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拦沙)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拦沙)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拦沙)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拦沙)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