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动力船舶或者装载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船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