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应当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时对地航速至少能够达到两节。

除靠泊作业外,拖带船舶在港区拖带航行,只能拖带一个被拖物,拖缆不得超过海事部门规定的长度。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