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生产用种等需要,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定期进行质量检验和更新。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储备不合格种子,不得擅自动用承储种子。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