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