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研究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日常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