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爱卫会应当对达到卫生标准的村镇和单位授予相应的卫生村镇、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的单项工作先进称号。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