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一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公共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持续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共建清洁宜居健康环境。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老旧小区、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