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新建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划,以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一般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老旧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建设指标的,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进行配置。所有权、使用权属于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