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瓶装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二)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闭空间等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四)将气瓶放置于室内人员就餐场所;

(五)破坏或者改变电子标签、气瓶标识;

(六)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

(七)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八)擅自安装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