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
(四)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五)在同一用气场所内使用两种以上气源;
(六)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七)拒绝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八)自行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九)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燃烧器具;
(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
(十一)拒绝对燃气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