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