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处置。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水库、湖泊、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畜禽、可疑动物产品,由该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依法溯源并追偿。
城乡居民应当做好自养动物死亡后的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