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二条有效屠宰、经营或者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