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和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的,可以依法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可以依法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查封、扣押。确定为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运载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隔离、查封、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查清货主或者货主经通知后拒不到场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染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法返还货主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