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十条有效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并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检验检疫信息互通。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