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