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日